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羅必琪 相對人 陳阿密 利害關係人 廖雯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阿密(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必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阿密之監護人。
指定廖雯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阿密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阿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必琪為相對人陳阿密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友人廖雯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林瑞榮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對於叫喚能點頭回應,亦能認得聲請人,然關於其年齡、所在場所為何等問題則以搖頭回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與人有眼神接觸,對聲音呼喚有轉頭去看的情形,但無法理解言語,無法做有意義的言語表達或肢體語言表達,亦無法模仿他人的動作如吐舌頭、眨眼、舉手。左側肢體偏癱、僵硬及無力,左側肢體無法活動,可坐在輪椅上但需要旁人代為操控,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㈡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該院認為其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31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448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其健康狀況良好,工作穩定,並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陳報文件、職員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之友人廖雯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雯琪同意,此有廖雯琪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堪認由廖雯琪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雯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阿密之財產,應會同廖雯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