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辰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辰峰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有90歲之奶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家中經濟由父親一人承擔。原本羈押訊問時法院同意讓聲請人即被告林辰峰(下稱被告)交保,但家中經濟無法負擔那麼多。被告在遭警方逮捕時,即主動告知同案 張俊國 出入之地點,懇請法院給予機會交保,並減低交保金額,讓被告得以與父親一同照顧奶奶,並好好工作賺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張俊國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達2月餘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4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陳宏瑋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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