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上訴人黃○儒(男,名字、生日及住所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儒(男,民國66年生,名字資料詳卷)前係○○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國小)體育老師兼巧固球校隊教練,A女(偵查中代號AW000-A108255,94年1月生,姓名資料詳卷)為該校之學生兼巧固球隊隊員。上訴人明知A女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A女對上訴人仰慕之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校體育器材室內,接續親吻A女之嘴巴,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基隆河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某高架道路橋下隱蔽處,在該車後座,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其犯行均甚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確有對A女擁抱親嘴、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證人即A女國小巧固球隊隊友梁○○、國小同班同學朱○○於偵訊時證述曾目睹上訴人與A女互動親密有肢體接觸等情,及其等與A女前男友呂○益(以上證人名字均詳卷)均證述如何親身接觸A女訴說遭上訴人摸胸及下體時之情緒反應,佐以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諮商心理師 莊騏嘉 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摘要報告所載,以及莊騏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心理受創傷之反應,暨上訴人亦坦承曾碰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情之不利於己供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諸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就上訴人如何對其親吻、撫摸其胸部及手指插入陰道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國小6年級學童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A女於案發當時尚屬年幼,其於警、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更逾4年,是其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與梁○○、朱○○之部分證述稍有歧異之處或就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但A女就上訴人有親吻其嘴巴、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時點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等旨。復載敘本案係A女於案發後將其遭上訴人指侵等事告知男友呂○益,嗣與呂○益分手後,因故與呂○益之女友發生爭執而難過哭泣,A女之母得知後與呂○益聯繫時,呂○益將A女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事轉告A女之母,A女之母才至警局報案等情,而依證人梁○○、朱○○及呂○益所證述之過程及內容,核與一般校園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受侵害後,面對同學、友人時述說事件之反應情形相符,其等雖就上訴人如何對A女為摸胸部及下體行為之描述固係來自於A女之轉述,但對於A女說明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及梁○○、朱○○親身目睹上訴人與A女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情形,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與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梁○○、朱○○及呂○益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憑信性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A女之指證,縱除去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女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A女陳述關於上訴人用手指插入其下體一節,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意見,仍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親吻、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且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屬「猥褻」行為。又上訴人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各等旨。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摸下體或手指插入陰道之時點彼此不一,及在第一審作證前仍嘻笑遭制止,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對證人梁○○之證詞是否記憶不清,A女之母與心理諮商師莊騏嘉之證詞何以作為補強證據,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即認摸胸及親嘴屬猥褻行為,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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