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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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郭依蘋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照片所示珠寶2件(下稱系爭珠寶),並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兩造間成立委賣契約,依約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如未售出則將系爭珠寶歸還。詎伊多次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遂以書狀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給付伊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被上訴人所託,簽立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被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給付被上訴人1,365萬元本息,係以: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依珠寶同業 廖明珊 、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珠寶 黃梓銘 之證述,珠寶業同行間有商調珠寶委託銷售之交易慣例,調借者簽立保管單或估價單為憑,向同業調借珠寶銷售,如售出該珠寶,調借者應給付出借人保管單或估價單上指定之價金;若未售出,則應將調借之珠寶歸還。上訴人亦陳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調貨來賣,伊收到調借的珠寶就會簽估價單給被上訴人,賣出去時會給付估價單上記載之底價予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賣出去,被上訴人會把珠寶收回,估價單就會撕掉,顯然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曾有委賣珠寶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調借系爭珠寶銷售,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上訴人乃簽立系爭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估價單上右下角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依廖明珊之證述,系爭估價單上關於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係廖明珊原為向被上訴人調借系爭珠寶銷售而填寫,嗣因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調借系爭珠寶在先,乃逕以廖明珊書寫完成之系爭估價單交予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珠寶後簽名其上。又經當庭勘驗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黃聯上之文字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紅、白聯則是複寫本,以肉眼觀察,黃聯左上方「謝茗幀」、右上方日期、下方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文字之筆跡,與右下角「謝茗幀」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但二者筆墨顏色相近,堪認廖明珊證述系爭估價單上之所有文字應係於同日書寫乙節非虛。珠寶業者及兩造間既有簽立估價單作為委賣關係憑據之交易慣例,且上訴人自認系爭估價單上其簽名為真正,足認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之目的,係用以表明其已受領系爭珠寶之交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契約,其已交付系爭珠寶予上訴人,堪予採信。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曾有珠寶委賣交易之事實後,改口稱其簽立估價單並非向被上訴人調借系爭珠寶銷售,而係買受系爭珠寶,惟其未能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上訴人抗辯其係預先在空白之系爭估價單簽名云云,非惟與廖明珊上開證述不符,且經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剩餘估價單皆屬空白,未經上訴人預先簽名,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其他估價單及保管單,固有事後製作之情形,惟上訴人不爭執該等估價單及保管單係兩造事後對帳時重新製作,非原始憑證,自不得據此推論系爭估價單於上訴人簽立時其內容為空白。再者,系爭珠寶係被上訴人與黃梓銘合資於泰國購得並帶回臺灣,由黃梓銘先行墊付款項,系爭珠寶尚未鑲崁配鑽,未附有鑑定書,已據黃梓銘證述明確,而系爭估價單以「鑽戒」描述系爭珠寶,係因書寫系爭估價單內容之廖明珊認系爭珠寶外觀符合其主觀認知之「鑽戒」意涵,上開各節與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成立委賣契約無涉,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珠寶存在,尚非可取。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於108年12月12日成立委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珠寶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被上訴人業以書狀解除該委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則償還系爭估價單上記載系爭珠寶價額1,36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簽立數紙空白之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珠寶,系爭估價單內容係伊簽名後始由被上訴人虛偽填載,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提出其他估價單及保管單,訴請伊給付估價單及保管單上記載之珠寶金額,業經法院認定該估價單及保管單內容係被上訴人虛偽填載等語,並提出其他估價單及保管單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75至297頁)。被上訴人陳稱:另案之其他估價單及保管單內容係兩造為對帳而事後重新製作、簽名,並非原始憑證等語;上訴人則謂:「沒有這一回事」(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似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他估價單及保管單內容係依兩造對帳結果,事後重新製作,與系爭估價單簽立之情形不同乙節有所爭執。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為爭執」,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取捨意見,已有可議。次查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方記載上訴人姓名、日期,關於品名、數量及金額欄依序記載1.「無燒紅寶鑽戒」、「5.09ct(克拉)」、「$1050萬」,2.「祖母綠鑽戒」、「5.47ct」、「$315萬」,並無關於該2件珠寶外觀之其他文字描述或實物照片,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時在場之廖明珊證述:附件一照片所示珠寶(即系爭珠寶)似曾相識,被上訴人交珠寶予上訴人當時伊有看了一下,時間太快,伊沒有辦法確定上訴人取走的是否為附件一照片所示珠寶,但樣式類似(見一審卷一第326頁)。比對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系爭珠寶,其戒台上僅鑲嵌主寶石1顆,未鑲嵌有任何配鑽,與系爭估價單品名欄所稱之「無燒紅寶鑽戒」、「祖母綠鑽戒」,似非一致。果爾,能否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珠寶即為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系爭珠寶,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廖明珊不明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調借取得系爭珠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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