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上訴人 趙祖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祖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上訴。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認定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所為供述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各該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此部分酌定應執行刑,且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朱秀玲馬魏一子吳群秀 成立調解,惟因上訴人在監執行中,均尚未履行給付義務,上開告訴人等並無實質受到補償,認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不影響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漫指其與被害人商談調解時,正在聲請假釋,豈料假釋未能通過而仍在監執行,又因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法幫其分擔賠償金額,並非其可決定,原審因此駁回其上訴,請法院再為審酌;其在本案之前,除車禍案件外,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犯後配合檢警調查,坦白認罪,請求減輕量刑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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