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被告林志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1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林志潮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提起上訴之範圍。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三、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主要係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告有前述累犯之情形,可見被告不思反省,於五年內再犯本罪,顯見被告不知反省,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2、3頁)。
四、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林志潮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2頁)。又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之偵查卷宗,附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第一審卷宗亦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均載有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第5至7頁、第一審卷第15至18頁)。顯示被告曾經為法院認定有罪判決確定,並且執行完畢之前案,僅有起訴書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其餘所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結案。是關於被告所犯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單純且易於判斷。(二)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述起訴要旨,除表示引用起訴書所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已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108年執助矩字第2480號)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78頁、第95頁至第1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就被告上開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之真實性,皆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43、145、146頁)。如果無訛,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既屬單純,該前案並有確定判決書、執行情形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本案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似非不明。能否謂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何以檢察官於第一審所為,仍不足以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非無商榷之餘地。(三)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及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除表示引用起訴書所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相關之前案資料外,於科刑辯論時復主張:「被告有前述累犯之情形,可見被告不思反省,於五年内再犯本罪,顯見被告不知反省,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頁),已就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表示意見。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為被告辯護時,則陳稱:「被告本件為認罪答辯,請庭上審酌扣案的槍管及子彈並沒有實際用於犯罪,且被告沒有隨身攜帶,只是單純受人所託而攜帶,與先前南投的案件是持有改造槍枝的犯罪事實相較起來,本件的犯罪事實,顯然較為輕微,本案縱然構成累犯,但客觀上應無予以加重科刑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頁),顯見檢辯雙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一節,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以上各節,如果無訛,第一審依檢察官上開主張、舉證及說明,審酌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資料,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何以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未見原判決審酌上情,予以釐清、說明。原審逕認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予以撤銷改判,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涉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事實尚待釐清,本院無從審斷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