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玖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彥良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借款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1年7、8月間同意加入「企鵝」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之指示,約定日後當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後,由林彥良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擔任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林彥良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某成年女子,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 潘碧珠 ,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費用,將有警官與其聯繫云云;旋將電話轉接與冒充「林大隊長」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再向潘碧珠誆稱其已涉嫌出借證件冒開帳戶詐騙案,將轉接通話與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旋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另名成年男子假冒「 陳瑞仁 」檢察官名義,佯稱將執行拘提,嗣又由「林大隊長」出面稱願作保證人,惟潘碧珠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監管,以證明資金來源正常云云,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150萬元、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180萬元、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11
5萬元、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150萬元、10
1年10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攜帶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攜帶150萬元、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攜帶10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等候。林彥良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之文書共9紙後,分別在上開文書上黏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成功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旋於上開時間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潘碧珠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取潘碧珠共計10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潘碧珠、「陳瑞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潘碧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與林彥良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第3-8頁反面、第42-4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有如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共9紙在卷可佐,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經鑑定後有被告之掌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第17-19頁反面)。而被害人潘碧珠因遭詐欺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有被害人潘碧珠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臺灣銀行、臺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取款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23-2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潘碧珠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時,交予告訴人潘碧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文書,固非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使用之文書,甚至該等文書所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同,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根本未有「政務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行政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再上開文書雖然有使用「偵查卷宗」之名目,惟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外觀上屬於機關關防章於上,再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告訴人潘碧珠等人行使,而作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向告訴人潘碧珠收取及保管款項之證明文件,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蓋於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碧珠施行詐術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之高達1035萬元,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夜店服務生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9枚,均亦應依同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雖屬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潘碧珠而行使,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