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仁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98年4月20日起執行殘刑8月19日(插接後述有期徒刑3年8月執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⑤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仁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0時3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
0時10分許,因在上址違規停車為警勸導時,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且神色緊張,於徵得劉仁記同意後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排檔桿下方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偵-1735)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偵查卷第
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第27、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扣案注射針筒1支,檢體編號:D102偵-1735)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102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第17至21、23、62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針筒內部業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清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12月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