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㈦」,應予更正為「㈥」;同欄一、第21行所載「㈧」,應予更正為「㈦」;同欄一、第24行所載「㈦㈧」,應予更正為「㈥㈦」;同欄一、第2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並當場扣得施英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6公克、淨重0.3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施英龍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置在外套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藏置在其外套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
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施英龍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5號、97年度易緝字第
75、7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㈣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施英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0645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淨
重0.3750公克,驗後餘重0.3748公克)。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2月10日出具之航
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750公克,驗後餘重0.3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