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告 陳恒 德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 陳恒德 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E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E部分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E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六二八一二分之二三一0
九、被告陳恒德負擔六二八一二分之七七0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以國有財產署、 陳勁初 (後更正為陳恒德)為被告,又追加 陳麗香 、 陳麗雲 、 陳文一 、 陳文明 、 陳俊成 、 陳文達 為被告,嗣又以書狀撤回陳麗香、陳麗雲、陳文一、陳文明、陳俊成、陳文達之起訴,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陳恒德承租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77-5、377-6、377-7、377-8地號土地面積3,7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9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37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同段37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同段37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㈠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土地92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37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同段37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同段377-91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國有坐落同段377-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倘經由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因被告均否認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倘認伊通行A部分土地,將致被告蒙受較大之損害,則伊亦得通行系爭土地如本件附圖方案㈡所示B部分土地,爰先位請求確認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伊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恒德則以:其等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對外通行之需求,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需經由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惟就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一節,因A部分土地中之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 陳恆德 承租國有坐落同段37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可經由通行原告所有同段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7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僅需占用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陳恒德承租國有同段37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即可取代A部分土地中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聯絡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竟捨此不為,主張以A部分土地中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之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異於以捨棄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375、377-33、377地號土地聯絡公路,反主張對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所承租之國有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前揭主張顯已背離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意旨,應限於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之國有同段377-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原告不論經由A部分土地或B部分土地均可通往南側之屏東縣○○鎮○○路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A部分土地或B部分土地,何者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並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之通行方案?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袋地所有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鄰地所有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以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係原告通行所必要,並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之通行方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土地以B部分土地為對外通行之土地,始為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不論以A部分土地或B部分土地為通行地,均可對外通往最近之公路即屏東縣○○鎮○○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不論採以A部分土地或B部分土地為通行地,均可達於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又比較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兩者相較主要區別之處在於A部分土地係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此部分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陳恆德承租)連接377-7地號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往檳榔路,B部分土地則係需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7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再連接同段37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始得以連接377-7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往檳榔路,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1
1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18、
11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有通行同段37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原告如得藉助自己所有同段377、377-33、37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之土地,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之同段37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A部分土地中同段377-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現況已為道路,其上並有部分已鋪設水泥,倘作為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地,不至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私有土地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為道路,始能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本件上開土地,縱現況確有部分鋪設水泥,並供通行使用,然大部分僅為一條勉強可供車輛通行之小路,大部分之路面均仍長滿雜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此觀之,尚難認上開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遑論屬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道路,況上開土地雖為國有地,以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但現由被告陳恒德承租,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8、59、63頁),倘將上開土地供原告作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定將影響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上之困難、或被告陳恒德承租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將不至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可經由A部分土地或B部分土地對外通往公路,其中B部分土地可透過利用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減少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之同段377-6地號土地,即可達到系爭土地對外通往公路之目的,依上開說明,相較於A部分土地全數以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陳恒德承租之國有地為通行地,B部分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又B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B部分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1部分現況為泥土地、編號E部分東南側有鋪設水泥、西北側則為泥土路,車輛尚可通行,以其作系爭土地通行地,對外通往檳榔路,應無困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應認B部分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所必要,且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本件訴訟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612元│1.以左列項目為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繪製費用│32000/62812。││為3萬2,000元、附圖二所示之複丈│2.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恒德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則││成果圖繪製費用為1萬1,200元(見│分別為:23109/62819、7703/62812(因B部分土地││本院卷二第141頁),共計6萬2,81│之通行土地分別為同段337-6、377-7、377-5、││2元。│377-91,僅其中同段377-6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陳恒│││德所承租,其餘通行土地均為國有地,且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依此計算,故被告間之訴訟費用內部分│││擔比例,應按被告國有財產署3/4,被告陳恒德1/4│││之比例計算,計算式:│││(0-00000/62819)×3/4=23109/62819│││(0-00000/62819)×1/4=7703/62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