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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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月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2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于博安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23時55分許,駕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路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于博安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215、J1062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62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2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仍無礙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俱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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