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與 李宗賢 (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賢尋找電纜線處所後,再由被告與李宗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31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藏匿於李宗賢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號舊宅住處頂樓陽臺,由被告及李宗賢削切電纜線取出銅線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經警方於95年11月12日下午17時15分許,前往李宗賢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5-1號頂樓及5號空屋住處進行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外皮
6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袋、美工刀1片、手套1雙等證物,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與李宗賢共同竊盜電線等節;證人即共犯李宗賢證述其曾指示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行竊電線,嗣後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削皮,取出銅線變賣等語;證人丙○○證述被告曾與李宗賢共同竊盜電線等語;證人 張永昌 證述台電公司電線確遭竊取等語;暨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前開在李宗賢處查獲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於95年11月
1日,夥同李宗賢至高雄縣○○鄉○○段○○○○○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惟該案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除該次犯行外, 伊無 再為任何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9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
○段○○○○○號芭樂園內,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警當場查獲,後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時係夥同丙○○一起竊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28
716號、30495號將被告及丙○○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當日係與李宗賢一起前往,之前係為維護李宗賢,始謊稱係與丙○○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參酌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該案目擊證人亦無法確認丙○○是否參與前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丙○○犯罪,遂針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以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丙○○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嗣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確係與李宗賢共同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曾與李宗賢共同竊盜電線,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等語,確屬有據。另除上開所陳外,被告未再坦承曾與李宗賢為其他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自白。
㈡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與乙○○一起
去偷電纜線?)答:沒有。」、「(問:你沒有偷為何之前會有竊盜案件被起訴?)答:那個案件已經判我無罪了。」、「(問:扣案之電纜線是誰去偷的?)答:是乙○○與李宗賢去偷的。李宗賢也有承認他都與乙○○一起去偷電纜線。是乙○○誣賴我說是我跟他一起去的」(見偵查卷第40、41頁),觀諸前開對話意旨,證人丙○○既稱:係遭被告誣賴竊盜電線等語,已足推認其所稱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竊取電線一事,應係指其遭起訴於95年11月1日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線之該次犯行,實係被告與李宗賢共同為之始為合理。參以其後於審理中到庭亦明確證稱:「(問:你曾陳述李宗賢與被告有去偷過電線,所言是否實在?)答:是屬實。」、「(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去偷電線?)答:因為朋友之間有在傳,都知道這件事情。」、「(問:朋友在傳,有無說他們偷過幾次電線?)答:就1次,被判刑那1次。」、「(問:你怎麼知道朋友再傳的那一次就是被判刑的那一次?)答:我們知道被告因為偷電線被抓,所以才知道他有偷電線賣掉去換毒品,我只知道這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丙○○既表明僅知悉被告與李宗賢為前開已遭判刑確定之竊盜電線犯行,自無從由其證詞,推認被告曾與李宗賢共同為附表所示竊盜電線犯行。
㈢證人李宗賢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可竊盜電纜線,被告即於95年10月15日左右,與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竊盜,約竊得12條台電電線,每條50公尺共長620公尺,被告並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到我家舊宅頂樓,我即與被告一起在頂樓上將銷去電線外皮,取出其內銅線後,由被告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6、7頁),惟因李宗賢後於95年12月12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則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因係在警詢所陳,未經李宗賢具結表示願擔負偽證刑責,以擔保證詞屬實,且李宗賢亦因死亡,致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性,能否單憑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宗賢證述其曾指使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電線,並與被告一同將所竊電線去皮後,由被告載往他處變賣,所得朋分加以花用,顯見其與被告就前開竊盜電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94年度台上5971號判決參照)。本件台電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地點電線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橋頭巡修股服務巡修員張永昌證述在卷明確(見警詢卷第16頁),復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4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9至23頁),惟證人張永昌到庭僅證述台電公司電線遭竊之情,未指證係被告竊取電線,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其所為證言,均屬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又警卷所附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亦均係台電公司發現電線遭竊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犯行。另本件雖扣有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6袋、一般電纜線外皮3袋、美工刀1片、手套1雙等物,惟因上開證物均係自李宗賢住處扣得,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參以本件被告並無自白,證人丙○○亦未證述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本件自乏補強證據佐證李宗賢前揭不利被告自白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僅共犯李宗賢於警詢中確實指述被告曾為竊盜電線犯嫌,惟李宗賢於警詢所陳,因未經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且其嗣又因死亡,致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以彈劾其證詞之真實,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宗賢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李宗賢上開自白及前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電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 官王 壹理附表:
┌──┬──────┬─────┬─────┬─────┐│次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物品│├──┼──────┼─────┼─────┼─────┤│1│95年8月23日│高雄縣燕巢│以鐵剪剪斷│銅玻璃22平││││鄉安 招村山 │風雨線後行│方公分電線││││ 燕高幹 92右│竊│140公尺,││││分6-7││市價4200元││││││。│├──┼──────┼─────┼─────┼─────┤│2│95年9月3日│高雄縣燕巢│同上│銅玻璃22平││││鄉安招村山││方公分電線││││燕高幹92右││270公尺,││││分7-1-右││市價8100元││││7-1左2││。│├──┼──────┼─────┼─────┼─────┤│3│95年10月16日│高雄縣燕巢│同上│銅玻璃22平││││鄉安招村山││方公分電線││││燕高幹92右││135公尺,││││分7左1-左││市價4050元││││2││。│├──┼──────┼─────┼─────┼─────┤│4│95年10月27日│高雄縣燕巢│同上│銅玻璃22平││││鄉安招村山││方公分電線││││燕高幹92右││132公尺,││││7左1A1-A2││市價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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