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陳淑琬 即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93年8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9343800號函解散登記,復經鈞院93年9月8日北院錦民戊字93年度司字第720號函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稅捐債權)新台幣3,793,172元、牌照稅84,660元、燃料使用費34,560元,共計稅捐債權3,912,392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169,643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69,643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據,惟查本件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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