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經由網路應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東 」之成年人及 林菁萍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至2%為報酬,而與「阿東」、林菁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假冒丙○○○親戚之名義致電丙○○○,並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須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8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張木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甲○○復依「阿東」之指示,持「阿東」前於同年11月20日以快遞寄送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丙○○○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共14萬9,000元(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甲○○)之報酬2,000元後,即將餘款交予依「阿東」指示前來收款之林菁萍,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板橋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前揭張木緯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張木緯上揭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阿東」指示,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報酬之餘款交予依「阿東」指示而前來收款之林菁萍,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東」、林菁萍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之說明:
⑴被告依「阿東」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
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⑵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阿東」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雖以:父母年邁,且我須獨自扶養子女,請求予以宣
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復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可徵被告為謀己私利,多次犯相類詐欺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佐以被告前案業經法院為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縱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獲得2,000元之報酬,我是依「阿東」指示,直接自領得的款項中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3萬元,然其迄於109年8月6日時,尚未給付約定之分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是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㈡至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另案查扣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83頁),且前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99至112頁),則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9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他案被害人 黃翠怜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8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1頁),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即非其首次詐欺犯行,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臺北地檢署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核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9年8月7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未│提款地點││││含跨行交易手│││││續費)││├──┼──────┼──────┼────────────┤│1│108年11月22│2萬元│新北市○○區縣○○道○段│││日14時22分許││7號1樓板橋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8年11月22│2萬元│(由玉山銀行設置,機臺編│││日14時23分許││號:L0000000)│├──┼──────┼──────┤││3│108年11月22│2萬元││││日14時24分許│││├──┼──────┼──────┤││4│108年11月22│2萬元││││日14時26分許│││├──┼──────┼──────┼────────────┤│5│108年11月22│2萬元│新北市○○區縣○○道○段│││日14時27分許││7號板橋車站1樓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臺北富邦銀││6│108年11月22│2萬元│行設置,機臺編號:200337│││日14時28分許││5)│├──┼──────┼──────┼────────────┤│7│108年11月22│2萬元│新北市○○區縣○○道○段│││日14時30分許││7號板橋車站1樓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臺北富邦銀││8│108年11月22│9,000元│行設置,機臺編號:200337│││日14時31分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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