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訓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13號、第43145號、第4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09年10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又以張貼字條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毀損其名譽,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13號109年度偵字第43145號109年度偵字第438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李秀英 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秀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至少100公尺,甲○○於109年5月8日14時20分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接續以SKYPE撥打數百通電話予李秀英,以此方式對李秀英為騷擾行為;㈡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李秀英上址住處附近徘徊,觀察李秀英之一舉一動,以此方式對李秀英為騷擾行為;㈢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李秀英上址住處附近之大有路、學成路、大成路、學勤路、佳園路之電桿及工地門口,意圖散布於眾,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字條,指摘李秀英與有婦之夫有染、侵占甲○○物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李秀英之名譽,並恫嚇李秀英要讓其無法在三峽生活及在公司上班,使李秀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李秀英為騷擾行為;㈣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至李秀英手機,以此方式對李秀英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李秀英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09年10月23、28、31日、同年11月4日在上址住處徘徊之照片8張、被告上開車輛於109年10月23、28、31日、同年11月4、5日之行車軌跡圖7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張貼於電桿、工地門口字條翻拍照片4張、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各次犯行,多次陸續撥打電話、簡訊及在告訴人住處徘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附表一┌───────────────────────────┐│每天都會不斷聽你錄音裡面,為了想跟別人做愛。對我說的每││句話全是謊言獨自一人全腦海裡不段浮出你跟別人在做愛很快││樂又耍我一次,沒把我放在眼裡,你到底想要對你做出什麼事││你才知道這種遊戲是你玩不起的。現在被發現躲躲藏藏是代表││什麼意思。不在乎我說過的話在不出來說清楚。你會後悔一輩││子。這就是你處理感情的方式。讓人來傷害你對你做出讓你沒││辦法在公司上班也沒辦法在三峽生活。家人也對你所做所為而││感到羞愧而棄。因為你會去勾引別人老公。大家看到你也都會││害怕這就是那位偷吃被人貼在路邊的那位不要臉的爛女人。幹││他的那位真的會家破人亡│├───────────────────────────┤│李小姐,請你把電動按摩棒2隻1支插電1支可遙控還有手錶,││麻煩你3天內送到派出所不然我要去報案告你侵占,我無法聯││繫你只能用這種方式處理以上│├───────────────────────────┤│李XX小姐,你為何躲著我.就能把問題解決嗎?你真的很不要││臉.別人的老公你可以去勾引他跟你上床.每次你故意跟我吵架││然後就跟人上床.以為沒被發現.就當作沒事發生嗎?為何要讓││我把你對我做出傷害我的是給用這種方式表達出來.你的心機││真的好種喔.好讓每個有結婚的男人都想跟你認識一下.真的很││讓我不敢想像你是什麼樣的女人│└───────────────────────────┘附表二┌───────────────────────────┐│從現在開始你要好好的躲躲藏藏的生活,千萬不要遇到我,因││為我看到你就會開始抓狂│├───────────────────────────┤│騙我好久了,也玩我好久了,這下你慘了,你真的很可惡│├───────────────────────────┤│你的心有那麼毒嗎?你一直都在逼我去做我不敢的事情,我逼││自己每天聽你錄的音,等我控制不了自己,我在等那一天到來│├───────────────────────────┤│你爸是怎麼教你的,我在想妳媽應該是偷吃被你爸發現,你爸││把你媽給殺死│├───────────────────────────┤│你傳給我錄音,我終於知道為何每次對我無理取鬧,就是要跟││別人做愛,你覺得你這樣做就沒事了嗎?我每天都在聽錄音,││我滿腦子都是你在玩我時跟別人做愛的畫面,讓我一直做夢夢││到我一直都在找你,要你給我將清楚為什麼要對我這樣做,你││還是一樣不聽我說,然後就說你要報警,激怒了我,我對妳潑││酸,你那痛苦的表情很真實,我也整個人都放鬆了,也解脫你││的魔音穿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