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吳惠玲吳羽諾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1月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94,981元未付。㈡被告又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158,536元未按期給付。㈢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280,637元未付。㈣另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信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16日止,信貸帳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3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作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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