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綺恩 相對人 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878元(計算式:19,825元÷10×7=1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947元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計算式:19,825元-13,878元=5,947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0+7,430元=7,930元(聲請人繳納)110年12月6日110年審字第21201號、111年1月28日111年審電字第348號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聲請人繳納)111年9月13日111年審電字第2787號收據合計19,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