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茜係告訴人 張景清 (下稱告訴人)、 張靜芬 (二人為兄妹)之弟媳,告訴人與 林淑貞 係男女朋友。被告鄭茜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3樓,因故與張靜芬發生爭吵,告訴人、林淑貞2人聽聞被告鄭茜與張靜芬之爭吵聲後,即走上3樓查看,詎被告鄭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茜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鄭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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