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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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對人鵬升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50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13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意315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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