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陳榮益 相對人 陳湯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9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09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該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屏院惠民執甲109執全字第5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稱之本案訴訟(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係指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 吳穆慈 容間之另案終局強制執行程序(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對渠等二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獲敗訴判決確定之謂,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同一而得認屬本案訴訟固有疑義,惟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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