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蕭宜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7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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