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宏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汽車鑰匙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宏賢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鳥嘴山區之竹東事業區第132林班地(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TWD97座標
X:279252、Y:0000000)為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且屬編號第12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林地內之群生竹木,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林班地內,繼而持自備之鏟子1支,挖拔該處屬於森林副產物之山豆根(俗稱山橄欖,起訴書誤載為土豆根,應予更正)92棵(總重5公斤,山價合計共新臺幣2,584元)而竊取得手,再將竊得之山豆根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嗣警據報於當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300公尺處攔獲李宏賢,並扣得山豆根92棵(總重5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鏟子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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