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程
黃崧銘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亦程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崧銘犯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竹檢 坤執 正緝字第606號發布通緝,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以下僅稱中華派出所)警員 彭金隆 (所涉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蔡亦程位於新竹市○村路○○○號住處緝獲,並帶回該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解送程序,詎蔡亦程明知其已為警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其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製作完筆錄後,因警員彭金隆未施以手銬、腳鐐等械具,乃在派出所內以臉書打卡,並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友人,嗣因民眾前來派出所洽公,其見警力已無暇看管,乃心生脫逃之意,先傳送LINE訊息予友人黃崧銘,請其備妥機車前來派出所接應,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蔡亦程見時機成熟,乃奔跑離開派出所,續往對街距派出所約20公尺之萊爾富超商跑去,黃崧銘見蔡亦程從派出所跑出,其知悉蔡亦程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上述超商前等待,搭載蔡亦程往新竹市○○路方向脫逃離去。嗣蔡亦程在友人勸說下,始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中華派出所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亦程所犯脫逃罪、被告黃崧銘所犯便利人犯脫逃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亦程、黃崧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彭金隆、證人 楊鈞凱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04年5月28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查筆錄(蔡亦程毒品案件)、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監視器(中華派出所內、中華路五段208巷內)攝錄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員警彭金隆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黃崧銘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前因他案被通緝,嗣經緝獲後竟仍毫無悔改之意,利用員警之不察,聯絡他人助其脫逃,企圖逃避司法追究,行為實值嚴厲譴責;被告黃崧銘明知被告蔡亦程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助其脫逃,遵法意識蕩然無存,行徑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認犯行,且被告蔡亦程在友人勸說下自行投案,兼衡被告蔡亦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崧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