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上訴人 王士文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士文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母親所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之聯繫工具等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王士文以其母親名義申請、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蕭仲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見面……約定由蕭仲凱交付至酒店消費所積欠之酒單款項。迨……王士文駕車抵達約定地點……蕭仲凱前往該處碰面並上車後,蕭仲凱遂另向王士文詢問購買愷他命事宜,而王士文……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含袋毛重約
三.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蕭仲凱……」等情,其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係在與蕭仲凱見面後,因蕭仲凱詢及始交易毒品,尚難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等語,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與其販賣愷他命予蕭仲凱之犯行有無關係之事實記載,與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不相符,原判決卻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予維持,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蕭仲凱等情,僅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蕭仲凱、 王竹祥 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蕭仲凱之證言本質上並非其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之供述及王竹祥之證詞,祇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蕭仲凱有施用愷他命或上訴人偶有施用愷他命等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蕭仲凱之犯行,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固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然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亦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否係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仲凱之聯繫工具一節,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即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說明難認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與本件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與本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可言。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坦承有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五秒、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三秒,二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蕭仲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見面,嗣其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車至上址與蕭仲凱見面,且其偶而施用愷他命,亦知悉蕭仲凱有施用該毒品等情,證人蕭仲凱於偵查或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二次撥打電話給伊,伊即要上訴人至北宜路上址,擬償還前積欠上訴人所任職酒店之酒單款項約一萬元,並欲詢問上訴人有無愷他命,當晚上訴人開車過來後,伊在車上詢問上訴人有無愷他命,上訴人回答有,伊即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重約三.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且在該車上將前欠酒單款項連同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交予上訴人,當場完成毒品交易,伊與上訴人並無仇隙,上訴人亦知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蕭仲凱持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載有上訴人於前開時間與蕭仲凱約定○○○區○○路○○○巷見面之通話內容,證人王竹祥並證稱上訴人與蕭仲凱均有施用愷他命,上訴人且曾在蕭仲凱施用愷他命時在場等語,及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並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與蕭仲凱復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亦無特殊私人情誼,若非上訴人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焉有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不惜耗費時間,特地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之理,其顯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等情況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於前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三.五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蕭仲凱之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及蕭仲凱、王竹祥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要不能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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