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4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4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
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169717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97741元、預借現金60726元、已到期利息7720元
、違約金353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58467元應自
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信用卡遭人冒用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未舉證
證明前揭信用卡遭人冒用之事實,所辯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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