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健瑋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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