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健瑋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