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月13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甲0000000000( 比牙 )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譯名:比牙)於民國99年1月13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鴻維濾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竹南鎮沿海某處用餐後,隨即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公司宿舍。迨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鎮○○里○○路○○○號前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0000000000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市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11時18分許),與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際(8時30分許),相去達2小時48分鐘之久,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雖僅餘每公升0.38毫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駕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
0.59至0.63毫克,顯已逾法律所允許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復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