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己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9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拒不赴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服務),而自該案判決迄今已逾8月,受刑人仍無意願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彌補其過錯,顯見其漠視此判決所訂負擔,情節重大,無可原諒;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籍設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4鄰天狗6之1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9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執緩字第397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勞務,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分別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安排,遵期於應履行期間(即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內前往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履行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附條件緩刑98年執緩助字第10號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2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之事實無誤,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
(二)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僅於98年9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1次後,即迭次逾期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等情,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聯繫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回執單、及該署98年10月28日 苗檢哲護勇 字第21226號函、98年11月24日苗檢哲護勇字第22987號函、98年12月16日苗檢哲護勇字第24553號函、99年1月7日苗檢哲護勇字第0469號函、99年2月23日苗檢哲護勇字第356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足徵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
(三)本件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既因認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多次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且經傳喚到案執行未果,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未依指定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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