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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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盧正中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酒吧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耳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盧正中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者朱OO駕車尾隨至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之路口將前開車輛攔下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對盧正中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正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OO、朱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黃OO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朱OO部分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17至
19、21至3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且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非輕,復未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當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