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高桂寶 被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隆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是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事後又未依命補正此先行程序之書面,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該條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故跌落被告轄區觀光地點-美人洞之坑洞內,案經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訴而函請被告派員於103年1月6日14時到該基金會協調賠償事宜未果;原告於是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司促字第4484號)請求賠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轉而進入之本案先行調解程序亦未果,因此從調解程序改進行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程序。由於原告前所進行之求償經過,包含上揭由基金會出面協調及本院行調解程序,均與依上揭國家賠償法及其細則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不同,等同於未與被告進行先行協議程序,故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同年9月17日二次裁定(卷20、41頁)命原告補正而未補,而被告又具狀表示不同意直接進入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程序,依上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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