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劉金傳 (父親)、 黃猜 (母親)所生之次男,因父親劉金傳係母親黃猜所招贅,故母親黃猜之父母(即聲請人之祖父母)與父親劉金傳約定依習俗父親劉金傳與母親黃猜所生第2個兒子即聲請人要從母姓,惟因父親劉金傳不捨,未依約定行事。又母親黃猜之妹 黃秀英 之配偶 林泉 ,亦係黃秀英所招贅,同樣黃秀英之父母(即聲請人之祖父母)與林泉約定依習俗林泉與黃秀英所生第2個兒子要從母姓,而林泉與黃秀英所生第2個兒子 黃義雄 確實從母姓。嗣聲請人父親劉金傳於民國48年6月23日死亡、母親黃猜於8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完成母親黃猜之遺願,乃於96年將己子劉 黃杰 過繼予林泉與黃秀英收養,並將其姓氏改從母姓「黃」。後來得知法律規定子女可經法院許可改從母姓,聲請人為完成母親之遺願,及為終止黃杰與林泉、黃秀英間收養關係而回歸黃杰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以免將來雙方子女爭奪繼承財產引發糾紛。聲請人確有改從母姓之必要,聲請人繼續維持冠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姓氏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且姓氏亦具個人對外表徵之功能,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已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至於子女出生後至成年前,及子女成年後,則各有一次變更姓氏之機會,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再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當事人陳述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與其所指原姓氏給予之負面影響之間,在社會評價上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及重要性,倘當事人之主張未甚悖於人情事理,即應認當事人就此不利影響已盡舉證責任,並准其姓氏變更之聲請。另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條之2、第1089條第2項、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最為有利時,相對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過房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長期以來因無法完成母親遺願改從母姓而深感愧疚,甚至不惜割捨將己子出養予阿姨改從母姓,造成其心靈上長期之困擾、痛苦,足見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又參以聲請人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其既表明原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希望改為母姓,基於尊重聲請人之意願,並考量聲請人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認祖歸宗需求,避免將來子女繼承遺產糾紛等情,認聲請人變更姓氏符合其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聲請人變更姓氏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