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現金新臺幣28
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700元」,並補充竊得物品「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金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竊得告訴人 陳秀梅 之背包,該背包內之現金依告訴人所述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按聲請書誤載為2萬8000元)等語。然被告竊得現金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
700元等語,前後所述相符,而告訴人所述之失竊金額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輔,本件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該日竊得之金額為700元,其餘金額部分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700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信用卡2張、金融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均屬得以申報掛失而可補發之物,欠缺其經濟上價值,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竊得之背包1個亦欠缺其經濟上價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被告 劉金俊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2日凌晨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陳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竟徒手竊取車內陳秀梅所有之藍色背包乙個(內含信用卡2張、金融卡5張、現金新臺幣28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秀梅發現上開物品、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金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現金,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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