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炳宏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次恐嚇告訴人 陳韋 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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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林炳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為 陳韋均 前配偶之丈夫,因子女之親權案件而有糾紛,詎林炳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均,恫稱「你現在是不怕死啦,你等我,我現在去工廠找你」、「我要去找你輸贏啦,我現在去找你輸贏,你敢不敢出來!敢不敢!」、「不要說恁爸恐嚇你,恁爸要你的狗命阿」、「你走路注意一點,保你平安,這樣就好」等語,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次去電恫稱「兄弟事兄弟解決」、「你要嘴秋,沒關係啦,恁爸要給你欲哭無淚啦」、「你出門注意一點啦,你前面後面看一下路啦,不要被車撞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韋均,致陳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韋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中之供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韋均,││││並有向告訴人表示如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內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均於警│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語│││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致心生畏懼之事實。│├──┼───────────┼────────────┤│3│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