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仲民因與 郭源治 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時許,偕同友人 杜家華陳偉勝 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雀小吃部」內,與郭源治商討債務時,因一言不合,葉仲民、杜家華、陳偉勝遂共同徒手毆打郭源治,致郭源治受有顏面挫瘀傷4×4公分1處、後頸部挫瘀傷6×8公分
1處、顏面擦傷1.5公分1處、右肩挫瘀傷2.5×2.5公分
1處、左上腹挫傷等傷勢(葉仲民、杜家華、陳偉勝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葉仲民因催討債務未果,見郭源治手持行動電話,竟基強制之犯意,作勢毆打,欲逼使郭源治交出行動電話抵債,郭源治因擔心再受暴力傷害而將行動電話交予葉仲民,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郭源治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源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偉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郭源治同意以行動電話抵債,仍以作勢毆打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已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竟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被迫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諒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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