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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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樂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建宏 ,在新北市○○區○○路富國路22巷口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林秉樂先佯裝停車受檢,再加速駕車逃逸,員警 潘建華 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在後,詎林秉樂明知潘建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藉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緊追在後之警員潘建華,致潘建華受有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潘建華告訴)。嗣林秉樂、林建宏2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棄車逃逸,為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兩處分別逮捕林秉樂、林建宏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8頁),並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證人潘建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6至9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8頁)、員警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不但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復藉停等紅燈之際,倒車衝撞緊追在後之警員潘建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之記載)、自述已離婚,須撫養女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見本院審易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