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營尉 相對人 林鄭純純 (即 鄭惠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惠女於民國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1,000,
000元之抵押權二筆,嗣被繼承人鄭惠女業已於民國104年
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林鄭純純業 聲請限定繼承,依法准許在案。茲被繼承人鄭惠女對聲請人負債2,147,6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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