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法定代理羅佩秦人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林全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告中國國民黨兼法定代理 洪秀柱 人被告 黃敏惠 被告中國國民黨鼓山區黨部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除對被告中國國民黨鼓山區黨部外,其餘被告均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除被告中國國民黨鼓山區黨部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其餘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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