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原告 呂慈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賴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金2個月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0年2月止,已欠租10個月;原告先於109年10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2月26日,再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3月2日收受)。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房屋原本係為伊所有,伊是遭訴外人 鄭文玲 所騙,被載去臺南辦理過戶房屋給原告,伊並不知情;伊沒有能力也沒有收入,目前靠社會局在幫忙,伊眼睛看不見,無法到其他地方租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房屋原本係伊所有,伊是被載去臺南辦理過戶房屋給原告,伊並不知情,其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此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依北屯區東新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7日即因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則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訛;嗣兩造再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時,該租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法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長林 所公證,並依公證程序作成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5-30頁),揆諸上揭規定,即應推定系爭租約為真正,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就系爭租約之成立,有何權利障礙、消滅事由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基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5月份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10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已依上揭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先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嗣再於於110年2月26日,再依上揭規定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伊目前沒有收入、眼睛看不見、沒有能力到其他地方租房等情,核屬被告個人之經濟資力及能力,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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