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30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2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84元,及其中76,626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6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easypay易付金分期專案,經原告審核後核貸100,000元,分26期償還,並匯入被告指定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依約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本息,至110年6月2日止結欠本金76,62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申請easypay易付金分期專案,縱本院認被告曾經申請,系爭利息債權亦已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向原告聲請系爭貸款使用,惟參酌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原告確實於94年6月14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帳戶中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貸款部分自95年9月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又原告已減縮聲明而不請求自95年9月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之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76,626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