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裁定書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就前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就其應執行刑部分仍應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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