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安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安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壹袋(內有大腸麵線、肉圓、四神湯)、麻糬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食物1袋(內有大腸麵線、肉圓、四神湯)、麻糬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等語(見偵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林言郁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6號

  被   告 伍安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言郁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袋(內有大腸麵線、肉圓、四神湯)及機車踏板上之麻糬1盒(前揭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8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言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言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安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言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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