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告 潘永歷
被告 高有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方 士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 何依苓 介紹被告 蔡名揚 收購 王靜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及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張恩偉即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被告 林毅桓 ,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 姚委承 測試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 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潘永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王靜雯上開帳戶內,由被告蘇義傑指揮被告林瑀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揮被告 莊仲宇 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原告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至各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永歷部分,係起訴被告何依苓介紹被告蔡名揚收購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偉及蔡名揚,旋被告張恩偉即將上開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姚委承測試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潘永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王靜雯上開帳戶內。
㈡原告具狀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而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 方士維 、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高有德、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 葉子賢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