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綜合檸檬鈣」更正為「綜合檸檬酸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並補充被告蔡富元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貨運倉庫,四周陳放有各式待運送之包裹物品,其等外包裝上可見貼附有依常情應為收件人資訊之紙張,被告於拿取本案包裹時,並有低頭觀看確認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當不致誤認,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 呂宗德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上述,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其利益應已不在繼續保有中,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新興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推車上包裹1個(內容物為萊翠美綜合檸檬鈣加維生素K2錠1罐,價值新台幣700元),得手後將包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黑貓宅急便新興營業所所長呂宗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元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貨運公司倉庫,失竊包裹又置放貨運公司倉庫之手推車上,足徵失竊包裹尚在運送過程中;又該包裹上貼有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其職業又係送貨員,對於該包裹非其所有之物當無不能辨識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呂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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