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30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5萬7000元,見偵卷第21頁),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周依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依萱受有右腰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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