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雄檢信月113偵34349字第1139107365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3年12月24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5時許,在 黃坤語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340號之廣應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不鏽鋼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坤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坤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便當盒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