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本案事實
一、交通危險乙○○知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飲酒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7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翌(26日)凌晨1時之間,在其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其住處,駕駛其T6-292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基隆市○○路大慶大城社區收取借款4萬元後,再駕駛該車沿基隆市○○區○○○○道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
二、過失傷害乙○○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該車行至該高架道路銜接成功一路,而與中山一路銜接安樂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時,其直行路段即高架道路銜接成功一路由紅燈轉為綠燈;其時,適有丙○○騎乘其CY2-496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成功一路欲左轉安樂路二段,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詎乙○○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機車已經左轉至路中央,惟該小客車未經煞車即筆直撞擊該機車之右側,使丙○○向左方彈出而倒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該機車則卡於該小客車之右前輪前;惟乙○○卻不願停車在路中間,乃繼續踩油門將車緩慢向前行駛,而停靠於成功一路之路邊,以致將該機車拖行達26.7公尺之遠。
三、案發經過警察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惟警察欲對乙○○實施酒精測試,其卻拒絕配合,在經帶返回派出所後,才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並發現其呼吸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再經命作直線平衡動作,發現其有手腳顫抖之情形;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其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多話等情形存在。
貳、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1、法律規定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以合議審判為原則,以獨任審判為例外;96年3月26日係稍微修正擴大獨任審判之範圍。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6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名,即為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審判,不須合議為之。
二、證據能力
1、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甚明。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
2、本案情形
A、警詢之證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B、偵查中之證言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宜忠 及 高建隆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偵查卷第37頁以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查檢察官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何況,其二人所為之證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意旨,彼此之證言自均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C、診斷證明書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3頁),乃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而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然既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示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蓋該條款所謂之業務文書,係指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而言。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前開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並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與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因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D、其他書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將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卷第15、17、19、20、26、27、28、29頁),列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E、現場照片卷附由警察所拍攝,關於本件肇事現場相片4張(偵查卷第
33、34頁),係由機械式之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汽機車受損部位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1、交通危險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宜忠及高建隆在偵查中證明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從而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過失傷害罪部分
A、車禍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9頁、本院970916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宜忠及高建隆在偵查中證明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無訛,從而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B、被告過失所在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注意義務乃汽車駕駛人最基本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足堪認定。申言之,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只須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發生此一車禍,惟被告注意不及,自有過失。
C、告訴人與有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雖於審判中改變態度,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才發生車禍,其綠燈直行,並無過失云云。然則,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合併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反之,若因自己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不得以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為由,即圖免其刑事責任。
D、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再者,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
E、雙方過失比例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告訴人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依單純依路權歸屬被告而言,告訴人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被告之過失應佔四成,告訴人之過失應佔六成;惟因被告係駕駛小客車,其注意義務相對較高,而告訴人係駕駛機車,其注意義務相對較低;再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述,其並未注意到機車就撞上(偵查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撞擊前並未煞車(前述審判筆錄第8頁),顯然被告具有嚴重之過失。因此,本院認定本件雙方之過失各半,亦即被告之過失佔五成,告訴人之過失佔五成。
F、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在被告過失之行為後,尚有其他條件介入,只要被告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與結合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其結合之具有客觀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之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被告無從以因果關係中斷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揆之上述說明,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3、未起訴肇事逃逸罪告訴人雖具狀聲被告拖行告訴人之機車27.6公尺,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因機車卡在被告之小客車前,致被告無從逃逸而已;起訴書對此部分已經論及,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8
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加以論處云云(告訴人970901陳述意見狀)。然則,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對此部分進行審判:
A、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不告不理原則。被告若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等罪)而逃逸,其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依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係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並非想像競合犯(亦非牽連犯);若肇事逃逸罪未經起訴,即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罪不發生不可分之關係,法院不得誤認其係裁判上一罪而逕予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B、本案情形觀之起訴書,僅有「並將丙○○之機車拖行達26.7公尺」一句,既未論述被告有何「逃逸」之主觀犯意,亦未論述被告有何「逃逸」之客觀事實,更無論述「因機車卡在小客車前方,致逃逸不成而停車於路邊」之情形,在客觀上,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一節業經起訴書論述所及,本院自無從進行審判。
C、附帶說明其次,本院為明瞭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有了解其在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而向繼續向前行駛之原因,遂於審判中補充訊問被告,對此,被告係供稱「其知道路口不能停車」,才會向前停車於路邊云云;平時駕駛不能在路口停車固無問題,惟車禍後為保持現場而停車並未違規,是以被告未停車於路口之現場,而向前停車於路邊,固有可疑之處,惟其究竟係基於不能停車於路口之誤會認知,或如告訴人所指其肇事逃逸不成,本院無從立即形成心證,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為義務告發之必要;若告訴人認為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可依刑事訴訟第232條及第228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併予指明。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罰金問題
1、法律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6月26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罰金,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上限為新台幣1萬5千元,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駕駛罪,係於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本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其上限為新台幣9萬元,下限亦為新台幣1千元;惟因該條已於97年1月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罰金額度已提高為15萬元,自不生再提高罰金數額之問題。
三、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而加重其刑。
四、交通危險犯係過失犯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固認為本罪係故意犯;惟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實務之見解,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六、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7年6月26日之後,不合於減刑條件,自無從予以減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交通危險罪
1、罪之審查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實有商榷之餘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2、刑之審查本院既認其立法之刑罰防衛線前移過多,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則,因其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一年,屬於短期之自由刑,並有罰金刑可供選科,在執法感情上勉強可以接受,尚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過失傷害罪
1、罪之審查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其致重傷部分,為加重結果犯,其立法犯罪化自有必要。然則,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2、刑之審查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茲觀其刑度:刑法第271條第1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其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再對比刑法第302條第1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可見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3、立法建議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20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傷害罪,最高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年,豈是合理?等而下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6月,明顯不足;在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1年,亦顯然過輕,在重大過失之情形,勢將造成法官不能為妥適之量刑,個案正義無從實現,其刑度自有修正而提高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申言之,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10條第4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定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已在「毀敗」之後,加上「或嚴重減損」一句,其故應在於此。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5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287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過失傷害亦同,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或重大過失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業務過失傷害,最高可處有期徒刑9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唯一標準;惟在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和解或未履行和解內容者,不但在量刑上應予從重,而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亦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本案係一般過失,惟未達成和解等情,4、並特別衡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於交岔路口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搶先左轉,亦嚴重與有過失,本院認其過失比例各為五成;何況,被告對其嚴重之過失行為竟不知檢討,僅以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改變承認犯罪之態度,改稱其並無過失,其犯罪之態度顯然不良,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從重量刑等情。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為9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過失程度為五成,認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至於交通危險罪,認為選科罰金刑,可以使其接近行政罰鍰之性質,爰依上開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其中,提高折算之標準,就易科罰金部分,係因本院在進行違憲審查時,已經說明其法定刑過輕,不足以使被告罪刑相當,提高其標準,被告在易科罰金之際,才能知所警惕,不致因疏忽而再犯;就易服勞役部分,係有利於被告,可以減少易服勞役之日數,併此說明之。
2、不予緩刑被告雖無不良素行,合於緩刑條件;惟本院認為:若被告承認犯罪,表示懺悔,盡力促成和解,將原本準備繳交准許易科罰金之金額,用於清償告訴人,則本院對此過失之犯罪而宣告緩刑,或許有助於雙方;然則,被告於案發後,既不配合警察酒測,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於審判中改變態度而否認其有過失,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既得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