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手槍及子彈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
7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由不詳之人取得有發射金屬子彈功能具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數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房間之衣櫃內,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96年7月9日凌晨2時4分許,壬○○與友人 許莉雯 、 林政緯 、乙○○、甲○○等人自貢寮海洋音樂祭返回壬○○上開住所,詎壬○○逕自登上2樓住處房間衣櫃,取出上開槍、彈後回到樓下,明知該手槍內有子彈,如將子彈擊發射出,彈頭流竄,足以對住宅密集之附近民眾生命、身體及公眾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竟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對上方射擊子彈1發,以此恐嚇居住或往來附近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眾。嗣因壬○○上開槍擊聲已造成附近民眾驚恐,經報警到場扣得壬○○射擊上開手槍後遺留現場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然上開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數發則經壬○○藏置於不詳處所,未據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許莉雯、林政緯、乙○○、甲○○、子○○、辛○○之證述,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彈殼照片
2張及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除辯稱:①其於96年7月19日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供
稱「(本件有扣到什麼東西?)在我家樓下扣到彈殼1顆,就是我打出來的那一槍的彈殼」等語;②其於96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③同上警詢筆錄中以手書寫「警方於現場拾獲之彈殼一顆(編號9mmLUGE
R)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等內容,係事後追加,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供述乙節則均不爭執,是除被告上開所辯外,其餘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其任意性供述乙節即首堪認定,且核與事實相符,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爭執部分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96年7月19日檢察官訊以「本件有扣到什麼東西?
」問題時,確實答稱:「在我家樓下扣到彈殼1顆,就是我打出來的那一槍的彈殼」等語,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勘驗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內容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供述上開內容,即核無足採。⒊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方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揭櫫積極訓示懇切問案,消極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下稱不正方法)以取供等原則。此不正方法詢(訊)問取供之禁止規定,乃供述證據之法定取證規範,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屬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持城隍廟內載有「人說今年勝去年,也須步步要周旋,一家和氣多生福,萋菲讒言莫聽偏」之籤詩給證人觀看,用意係「規勸證人據實陳述」,究與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96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詐欺」、「脅迫」及「疲勞訊問」云云,主要係因該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庚○○詢問被告時,有另名警員介入詢問,並告以被「這個東西我們有去調查,我們都存在手機裡面,我們都知道現場的狀況,跟在場的筆錄我們都已將做了,我不是要拿在場的筆錄來嚇你,或者要來壓你」、「不然你在怕什麼,你也很累,我看的出來,大家從昨天忙到現在,我跟你說真的」、「我們真的有這些筆錄在,我們只是不想這樣讓你難看,有需要嗎?」、「你說你昨天有喝酒,我們都證實,也許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你現在都搞不清楚,我們也知道」、「你是否知道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為偽造文書罪,這一段我再給你咬下去,不必要這樣子,把你搞成這樣子,要你背這條,又要你背那條,不需要害你吧」(以上見被告96年12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97年9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本院於97年1月10日勘驗被告上開期日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被告於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庚○○詢問時,確有另名員警告以被告上開內容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該次警詢時間係自96年7月9日21時37分起至23時42分止,時間僅約2小時,可見詢問員警並非長期間詢問被告,且被告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廖穎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被告並自承意識清楚,同意夜間詢問等情(見偵卷第9-10頁),再觀諸證人即上開期日負責詢問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在律師陪下接受詢問,其間並未表示因喝酒身體疲累不願接受員警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0-12
1頁);另證人即被告所指向其告以上開內容話語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東光派出所員警通知其被告人在東光派出所後,其乃前往東光派出所協助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所指其接受東光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有另名員警與其對談,該另名員警即係其本人,在其與被告對談過程中,被告及其選任之律師均未曾表示被告身體情形有不適合接受員警詢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40-141頁),足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應無身體疲累不適合接受警詢之情形,否則其選任之辯護人自當為被告主張此權利,是被告辯稱其該日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員警疲勞訊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告以被告上開內容之話語,並非要欺騙或強迫被告承認係持槍射擊之人,其係因觀看監視錄影帶,發現持槍射擊之人所穿著之衣服,與被告當天來東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的衣服相符,因認被告即係持槍射擊之人,所以才勸被告承認(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其係本件持槍射擊之人,且觀諸上開被告所辯認證人丁○○警員對其施以詐欺、脅迫等話語內容,並未具體描述調查之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核均係實施偵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使用之「訊問技巧」,用意係在規勸被告據實陳述,並無何「詐欺」或「脅迫」之內容,是被告認證人丁○○上開告以之內容係對其施以「詐欺」、「脅迫」云云,即顯有誤會,亦無足採信。
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96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內容並未包括被告該日警詢筆錄第5頁手寫之「警方於現場拾獲之彈殼一顆(編號9mmLUGER)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等內容(見偵卷第13頁),業據本院於97年1月10日勘驗被告該日警詢錄音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固堪認上開被告警詢內容並未經錄音。惟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96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由其紀錄,當時漏問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是否為被告所有,後來其將被告移送至二分局偵查隊時,經偵查佐提醒後,始補問被告該問題,而被告有回答扣案彈殼是他的,且被告精神狀況如同97年
8月27日法院開庭中一樣正常,其即以手寫方式記載至筆錄,並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惟其認為只補問一句話,且被告看過彈殼,所以並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
5頁),且被告亦坦承知悉員警詢問其「警方查獲彈殼是否你所有」之問題,係在詢問其彈殼是否其所有,其並在上開員警補充詢問之問題及回答內容等文字上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再徵諸被告於該日警詢後10日之96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再次坦承扣案之彈殼即係其持槍射擊所遺留下之彈殼等情(見偵卷第64頁),可見上開被告96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第5頁手寫之「警方於現場拾獲之彈殼一顆(編號9mmLUGER)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等內容,應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核與筆錄內容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係向員警供稱其不知扣案彈殼是否係其所有云云,核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據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在現場扣得之彈殼係其所有等情既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核與筆錄內容相符,則縱詢問員警未予以錄音,亦難謂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莉雯、林政緯、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許莉雯、林政緯、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本院仍得援引作為彈劾本案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㈢證人許莉雯、林政緯、乙○○、甲○○及 李玉山 、 李惠煌 、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許莉雯、林政緯、乙○○、甲○○及李玉山、李惠煌、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詳9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88-97頁;詳96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07-116頁;詳9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21-135頁;詳96年7月10日、9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5-37頁、124-125頁、第133頁;詳9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59-162頁),亦查無其等偵訊時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乙○○、甲○○、子○○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壬○○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許莉雯及林政緯、李玉山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惟已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辯論之機會,有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11-221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按「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證人辛○○於檢察官96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稱:其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學習及研究過槍枝之鑑定方法及專業知識,現任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股長,依據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本件扣案彈殼係制式9厘米彈殼,觀諸鑑定照片所示該彈殼底部撞針孔,有被槍枝撞針擊發的痕跡,所以應該是有經過制式或改造之9厘米手槍的撞針撞擊後擊發,扣案彈殼應有底火才會擊發,是制式子彈所以擊發出去應該具有殺傷力,該槍彈係由9厘米口徑的槍枝擊出,但無法僅從彈殼判斷是從制式或改造之9厘米手槍射出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可見證人辛○○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扣案彈殼之鑑定工作,而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2張後,以其過去所習之專業知識及以往經辦類似案件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加以推論,且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見解,屬於意見證言,此與鑑定人從事鑑定工作後之鑑定意見雖有類似之處,但在證據方法之歸類及要件均不相同,不以參與鑑定為必要,且其證言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而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故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其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96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53-155頁),亦查無其偵訊時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提示其證言予以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辯論之機會,有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云云,尚有誤會,委無足採。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見偵卷第69-71頁):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關於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65-166頁)、被告住處附近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9-52頁)、尋獲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過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及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照片2張(見偵卷第40頁)均有證據能力。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
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係由監視器所拍攝,又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係檢察官以電腦所擷取,另被告住處附近現場照片8張、被告住所外找到扣案之9m
mLUGER子彈彈殼1顆過程之照片2張、及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照片2張,均係員警以照相機所拍攝,皆屬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與本案有關連性,詳後述),各該畫面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又監視錄影光碟1片雖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惟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4-166頁),則該筆錄已屬書證,而本院於97年9月10日調查此項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符合調查證據之程序,當然得為證據。
㈦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7-60頁)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係東光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所載之紀錄文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後所載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上開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㈧本件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係員警依法扣得之證物,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係被告於96年7月9日凌晨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被告之住所外,以不詳手槍擊發1枚子彈所遺留之彈殼(詳後認定),自與被告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犯罪事實相關聯,且查無員警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有調查之必要性,更無不能調查或調查困難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本院為期發見真實,當得加以調查,並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心證。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扣案之9mmLUGE
R子彈彈殼1顆非被告以槍枝擊發子彈後所遺留之彈殼,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因之扣案之彈殼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6年7月9日凌晨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空地,持不詳手槍,對空發射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9mmLUGER子彈彈殼1顆係其擊發不詳手槍所遺留;且縱係其擊發不詳手槍所遺留,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持以對空射擊之不詳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不詳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則其持該不詳手槍及子彈對空射擊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住宅密集之附近民眾生命、身體及公眾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即有疑義,且其在案發現場既未與人發生爭吵情事,是其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足以構成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恐嚇公眾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壬○○於96年7月9日凌晨2時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2樓住處樓下空地,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
1枚子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目擊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141-150頁),並據證人李玉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頁),另據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莉雯(見偵卷第88-89頁)、甲○○(見偵卷第89-108頁)、林政緯(見偵卷第110-1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且有被告帶同警員至住處藏放不詳手槍及子彈位置、現場模擬對空射擊及案發地點照片計12張(見偵卷第49-52頁、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扣案之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3張(見偵卷第164-16
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1槍之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1槍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下簡稱東光派出所)接獲證人子○○報案,稱在基隆市○○路○○○號前,有1名男子蓄短髮,穿著白色無袖
T恤,胸前有黑色圖騰,持1把槍枝對空鳴槍等語,證人即東光派出所員警戊○○據報許前往現場,證人子○○指出持槍對空射擊之人在基隆市○○路○○○號樓上,證人戊○○並在現場扣得彈殼1顆,嗣東光派出所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於是在被告住家附近埋伏,俟96年7月9日下午1、2時許,見被告父親出門,即上前勸說,經徵得被告父親同意後始進入被告住處,在與被告交談1個多小時後,被告始坦承其即係報案人所指持槍對空射擊之人,然被告始終未交出所持不詳手槍,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徵得被告及其父親即案外人癸○○之同意,於96年7月19日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搜索,亦未搜得被告持有之不詳槍枝等情節,則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141-150頁)、證人即東光所所長李惠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35-36頁、第124-12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結證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證人戊○○發現彈殼位置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7-60頁),是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僅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至被告持以對空射擊之不詳手槍及射出之子彈彈頭則迄未能查獲扣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本件扣案之子彈彈殼即係其持不詳手槍射出子彈後所遺留之彈殼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扣案之子彈彈殼1顆,
即係其以所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戊○○警員到案發地點時曾透過其住家鐵窗,向其詢問有無看到彈殼掉在何處,其答以不知道後,證人戊○○警員又問其被告射擊位置,後來其即在屋內經由鐵窗聽到屋外之證人戊○○警員以電話通知同事找到彈殼,當時其看見證人戊○○警員找到彈殼的位置係在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左下角機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係備差勤務,值班台員警通知後,其即由東光派出所前往現場,大約4至5分終後即抵達現場,其係第一個到場之員警,抵達現場時人都跑光了,其乃詢問報案之證人子○○相關情形,證人子○○告以被告開槍的位置及被告之友人慌忙的在被告開槍的前方找尋彈殼,但沒有找到等情節,其因從事警員工作大約20年,每個月到少參加1次射擊訓練,經常在撿彈殼,知道彈殼都是往射擊者後方掉落,於是即持警車上所配備之手電筒,依據證人子○○所指被告開槍位置,在被告開槍位置之後方尋找彈殼,後來即在如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左下角機車停放處找到本件扣案之彈殼,在本件案發前,案發地點附近並未接獲槍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證人即負責鑑定本件扣案彈殼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已滿10年,每年約從事400-500件之槍彈鑑定,本件扣案之彈殼外觀並無濃厚之灰塵,亦無鏽蝕之情形,且依據子彈發射理論,子彈發射後,彈殼是往射擊者的左後方及右後方拋出,是依據被告模擬射擊位置來看,證人子○○、戊○○所指出發現彈殼之位置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167頁)。證人丁○○警員(案發地點屬其刑責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在同一地點,並沒有印象發生過類似的槍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徵本件扣案之彈殼即係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無訛。至證人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在證人戊○○找到扣案彈殼之地方尋找被告射擊後留下之彈殼,然未尋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172頁),惟本院觀諸證人乙○○及甲○○均係以手機微弱之光線尋找被告擊發子彈後遺留之彈殼(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且證人乙○○並未看其被告持槍射擊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70頁),證人甲○○則僅見被告舉起手槍之情形,但不知被告往那個方向射擊(見本院卷第174頁),自無從與證人戊○○係詢問證人子○○開槍位置後,依據其豐富之射擊經驗,判斷彈殼可能遺留之位置,再以光線充足之警用手電筒尋找彈殼相比擬,是證人乙○○、甲○○未在案發現場找到彈殼之事實,並無足以反證證人戊○○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並非被告持槍對空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是故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戊○○既證稱開槍的人開槍時其人不在現場,無法確定掉落的彈殼就是扣案之彈殼,是扣案彈殼是否被告擊發子彈所遺留,容有疑慮云云,要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報案民眾
好像沒有提到開槍位置,後又證稱根據報案民眾提供給其之訊息,開槍位置在前面(見本院卷第156頁),二者顯然矛盾,認證人戊○○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有告知證人戊○○警員關於被告開槍位置,核與證人戊○○警員所證報案民眾曾告以開槍者開槍位置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報案民眾有提供給其開槍者位置之訊息等語為真實,可以採信,至證人戊○○所證報案民眾好像未提到開槍位置乙節,本院審諸檢察官當時係詰問證人戊○○「是有查訪附近住戶」時(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附帶證及上開內容,且係出於不確定之語氣,嗣檢察官具體詰問證人戊○○「扣案彈殼是否你找到?如何找到?」時,證人戊○○即明確證稱:「根據民眾提供給我訊息,開槍的位置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認證人戊○○先前於檢察官詰問其查訪過程時尚未憶及報案民眾曾提供開槍者開槍位置乙節,嗣於檢察官具體詰問尋找彈殼過程時,始憶及報案民眾曾提供開槍者開槍位置,因之回答檢察官稱是根據報案民眾提供開槍者開槍位置之訊息,再佐以彈殼係往射擊者後方拋出之理論,尋找彈殼可能掉落位置,是證人戊○○關於報案者是否曾提供開槍者開槍位置乙節並無先後矛盾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甲○○、乙○○均證稱案發當天並未看到
證人子○○,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開槍之人是否為被告」、「案發前是否認識被告」、「案發時子○○所在位置」、「案發時是否見到槍口有火花的情形」所為之證言,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不一,且其係於檢察官在96年10月31日起訴前1日始匆忙作證,則其於案發時是否在現場即容有疑慮云云。惟查:證人子○○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擊有人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後即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子○○即係報案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參酌證人子○○於本院陳報住家位置確係在本件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地點之左前方(即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站立位置左前方之白色房屋,證言卷頁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子○○確有可能目擊本件案發過程,再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確係因民眾報案,東光派出所員警始查獲本案,而被告持有不詳槍枝,且於深夜對空射擊,依常理判斷,被告之背景恐不單純,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此由前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報案人姓名欄記載「不願具名」即明此情,而被告與證人子○○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2人間有何仇怨,依常情判斷,證人子○○倘非親眼目睹,在本件被告所持不詳槍枝迄未查獲,被告交往背景不明之情形下,要無甘冒遭被告夥眾報復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證人子○○應係在場目擊被告持不詳槍枝對空射擊而打電話報案之民眾無疑。至證人乙○○、甲○○雖證述於案發時未看見證人子○○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喝酒,未看到被告開槍,被告開槍後也未看到槍枝之情形,只是頭低低的,不知被告如何處理那把槍,只是因為有聽到聲音,想說看地上有沒有彈殼,沒有注意槍管有沒有冒煙,也沒有聞到煙硝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喝酒,被告回家拿槍下樓時,其正在與朋友聊天,沒有注意到被告之舉止,且當時燈光昏暗,看不清楚被告對空鳴槍之情形,只看到被告手舉起,但是沒有注意看是朝什麼方向,也未看到退彈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足見證人乙○○、甲○○於酒後注意力較差,且於案發後復忙於尋找彈殼,並急於離去案發現場,致未注意見及證人子○○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從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未見到證人子○○等語,並無足以證明證人子○○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之事實。至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所見持不詳槍枝對空射擊之人均稱之為「壬○○」,且稱「壬○○」是鄰居,平時很少見到他云云(見偵卷第159-161頁證人子○○96年10月3
0日偵訊筆錄),然本院觀諸前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之記載,證人子○○於報案時係稱有1名男子持槍枝對空鳴槍,並未指出該名男子姓名,且如前所述,東光派出所係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錄影光碟,始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因而知悉證人子○○報案所指持槍枝對空鳴槍之人之姓名為「壬○○」,是本院認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所見持槍枝對空射擊之人之姓名為「壬○○」乃來自於員警之告知,此觀諸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員警查證後告訴其開槍之人是住二樓的鄰居,其才知道開槍的人是其鄰居等語益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從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開槍之人是否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46頁)、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即堪信為真實,且基於前開說明,亦無從認證人子○○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子○○雖確如被告所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與開槍者之距離約10多步的距離(見偵卷第1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距開槍之人約4、5公尺(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證人子○○就此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合理之解釋,另證稱其意在表示係相距很近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體指明案發時其係站在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白色建築物屋簷下面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對於距離描述之精準與否,涉及個人認知不同,本即難期精準,而證人子○○先後係以走路步數及公尺等不同距離單位描述其與所見開槍者之距離,更難以換算比較二者究有何不同,何況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其目擊案發之地點,因認證人子○○有關案發時其所在地點之描述並無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符之處。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看到開槍的人所拿手槍的顏色、火花時,其先答稱沒有看到槍口火花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到1支手槍的情狀,有火花跟聞到煙硝味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不同,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時稱:其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即係其當日所看到的真實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證人子○○於97年8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相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1月,所見案發情節部分不復記憶乃事理之常,因認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為可採,且其於審判長提示其偵訊筆錄相關內容後,憶及當時所見內容,並當庭更正確有見到火花之事實,是亦無被告所指關於「案發時是否見到槍口有火花的情形」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之狀況。
⒋綜上,依據證人子○○、戊○○、己○○及丁○○之證言
,足認本件扣案彈殼即係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無疑,證人乙○○、甲○○之證言均無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均係以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又上開條例並未就「殺傷力」為定義,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均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經查:
⒈扣案之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該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固有該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然證人即鑑定人己○○於本院97年8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扣案彈殼係由其負責鑑定,送鑑彈殼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LUGER制式子彈彈殼,且由於只扣到彈殼,未扣到彈頭,無法回推認原所擊發子彈結構狀況,從而無法認定原擊發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因之無法回推認定擊發者用以擊發子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其僅就扣案彈殼現狀為鑑定,而在鑑定報告中未提及殺傷力之問題,其無法由扣案制式彈殼回推擊發者所擊發之子彈及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係因如果擊發者原所擊發者係1顆完整的子彈,則原來應該是制式子彈,但依據其鑑定經驗,曾看過有人以制式彈殼填裝自製之彈頭,或是去掉彈頭,加上蓋子,或增減火藥量,成為改造子彈,且無論是制式或改造子彈在擊發時,均有可能產生煙霧及冒出火花,是本件擊發者所擊發者可能是制式子彈或是改造子彈,若是制式子彈一定具有殺傷力,倘係改造子彈則要經過試射才知道是否具有殺傷力,射擊者若射出者若是改造子彈,則須鑑定射擊者持以射擊改造子彈之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有沒有通,以確定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7頁)。且查本件員警並未在案發現場查得被告射出子彈之彈著痕跡,俾推估被告射出子彈所具動能,以判斷被告所持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因認本件僅扣得制式9m
mLUGER子彈彈殼,然因被告始終供稱不知所持究係何種手槍及子彈,而本件復未扣得被告持以射擊之手槍及射出子彈之彈頭,致無法確定被告所持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⒉至專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股長辛○○雖於檢察官
96年10月5日偵訊中證稱: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5065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彈殼係9mm制式子彈,既然是制式子彈,所以擊發出去應該具有殺傷力,而根據照片所示,該彈殼底部撞針孔有被槍枝撞針擊發的痕跡,所以應該是有經過制式或改造之9厘米手槍的撞針撞擊後擊發,且彈殼應該有底火才會擊發等語(見偵查卷第153-154頁)。然查專家證人辛○○並未說明其鑑定子彈之學、經歷及為上開證述內容之理論依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身參與本案之鑑定,僅依鑑定書及照片推論(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其證言可信度自較證人即鑑定人己○○所言為低,從而其證詞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持有不詳槍枝及子彈1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因案發現場僅扣得制式彈殼1顆,並未扣得彈頭,亦未扣得被告持以射擊之槍枝,無從認定被告所持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此外,案發現場並未查得任何彈著痕跡,因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持以射擊之不詳手槍及子彈是否達到前開司法院函釋示所指或內政部警政署目前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據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所持不詳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被告。
㈤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以構成本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恐嚇公眾罪,無非以基隆市○○路○○○號現場附近為民宅聚集區,被告當知在該處射擊手槍,足以使該區居民產生驚怖之感,且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看到子彈射出槍管後冒煙,以前沒有看過有人開槍,聽見槍聲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為據。惟如前認定,被告所持不詳手槍及子彈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且被告持以對空射擊後,在案發現場查無任何彈著痕跡,是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恐嚇公眾,已非無疑;又被告係參加貢寮海洋音樂祭返家後,臨時起意,自家中取出不詳手槍及子彈,在深夜不知有證人子○○在場之情形下,對空中射擊,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將此惡害通知大眾之意圖,至證人子○○於檢察官證稱感覺恐懼等語,係因其偶在案發地點,目睹被告持不詳手槍對空射擊之行為,復聽聞槍響及見槍管冒煙,致心生恐懼,而非來自被告對其為恐嚇之舉。從而,被告上開持不詳手槍及子彈對空射擊之行為,主觀上既非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恐嚇公眾,核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不詳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始持不詳手槍及子彈對空射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