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請人 鍾昌益 相對人 吳金蓮 關係人 鍾昌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昌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昌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昌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腦溢血,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但未見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鍾昌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昌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腦血管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引起嚴重神經學後遺症,造成其意識不清,智力功能嚴重缺損,鑑定時無自主活動,對外界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目前精神狀態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其因上開顱內出血後遺症,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有二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鍾昌峰,相對人之兄弟未與其同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並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爰選定聲請人鍾昌益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鍾昌峰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蓮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