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總監 王聖康 代表被告,以被告與「簡文劉
議員服務處」簽訂廣告租用合約書為由,要求原告代為製作
廣告,兩造遂於民國94年10月29日簽訂站牌廣告合約,約定
由原告製作站牌廣告,價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八百
元,另車體廣告合約、車背廣告合約費用為二萬七千二百元
、八千四百元,共計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王聖康並交付支票
作為費用擔保,詎原告完成廣告製作後,被告並未給付款項
,支票亦遭退票。而王聖康為被告業務總監,屬被告內部關
於業務方面之最高業務主管,等同民法、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合約雖未加蓋被告或董事長印章,被告仍受合約拘束,並
有清償款項義務,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聖康並非被告經理人,該合約為王聖康與原告訂
立,與被告無關,合約並無被告大小章,且統一編號欄係王
聖康身分證統一編號,兩造在其他廣告合約中,被告均有蓋
被告大小章,並依約履行,該債務與被告無涉,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經理
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
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
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王聖康為被告經理人,無非以王聖康名片記載為被告
「業務總監」為據。惟業務總監並非當然即屬民法或公司法
規定之經理人,原告就王聖康何以係被告經理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證明王聖康屬被告經理人。又依卷附站牌廣告
合約固有王聖康簽章,然在合約統一編號欄位特別將被告統
一編號改為個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王聖康交付予原告之支票
,發票人為輯詳實業有限公司,復在受款人欄直接記載原告
,並無被告或王聖康背書,有該支票附卷可稽,均與卷附兩
造先前於94年10月18日、19日所簽訂之合約,被告係以蓋有
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簽訂方式大相逕庭,亦
難認本件合約效力及於被告。況車體廣告合約、車背廣告合
約部分,除被告未簽章外,王聖康亦無簽章,有該兩份合約
在卷足憑,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責,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