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漢致 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珠 上訴人即被告 呂宗興 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華 上訴人即被告 龔智銘 上訴人即被告 許貿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44號、第16197號、第18910號、第23886號、第25663號、104年度偵字第11529號、第20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經本院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3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至於上訴人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乃主張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上訴權,否則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以充分保障其訴訟權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修正前,本院自應予適用。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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